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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保护

下文就关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作如下法律分析,旨在说明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因附取得产权证后再行办理产权转让手需条件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买卖双方就经济适用住房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尚未符合上市出售转让条件,买卖双方对转让协议就物权变更附期限或附条件,约定待期限到达或条件成就时再行办理房屋物权转让登记手续。


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对预期取得的财产与他人达成处分协议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部分法律人士认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协议》将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而无效。


事实上,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时间为有资质购买经济适用房人完全从开发商处合法取得产权后再向原告办理产权转让的,该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未违反我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应当肯定不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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